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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为私募股权投资营造良好的法制和政策环境?

2019-11-22 20:45:26  来源:经典私募案例解析  本篇文章有字,看完大约需要8分钟的时间

如何为私募股权投资营造良好的法制和政策环境?

时间:2019-11-22 20:45:26  来源:经典私募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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良好的法制和政策环境是私募股权投资取得长足发展必须具备的条件,尤其在中国遵循“政策支持则兴,政策反对则衰”的基本特点。但是就目前的情况看,中国保障私募股权投资发展的法律法规并不健全,甚至存在政策法规之间相互矛盾的情况。另外,中国企业的税负过高也是制约私募股权投资发展的一大因素。

(1)法律法规不健全

凯雷并购徐工后,2006 年8月,商务部联合六部委发布《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加强了对涉及外资并购行业龙头企业或重点行业的监管和审查力度,并严格限制境内企业以红筹方式赴海外上市,要求凯雷徐工并购案必须向商务部申报,由商务部、发改委和国资委等机构裁定转让过程是否合理。这一系列的举措挫伤外 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积极性的同时,也暴露了中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政策的缺陷。

如何为私募股权投资营造良好的法制和政策环境?

从各个关系企业发展和融资的法律来看,我国《公司法》、《合伙企业法》 、《证券法》、《商 业银行法》和《保险法》等法律在制定时欠缺对私募股权投资的考虑,其构成的法律体系不适应甚至阻碍了私募股权投资的发展。新的《公司法》虽在第三十五条已经允许“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但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和特别股票权等金融工具在中国仍旧没有法律依据,使私募股权投资的制度优势和风险控制策略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作为小股东的投资者与拟上市公司签订的对赌条款往往很难去实现。

另外,《合伙企业法》 的出台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有限合伙制运作和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但该法律的具体实施还需要国务院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2)政策之间相互矛盾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中国的适用法律众多,但并不健全,针对性也不强,争论空间很大,而相关主管部门经常临时出台政策法规也令诸多事项无法预测,加大了投资风险. 根据《公司法》,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这就意味着基金管理公司不能承担投资的连带责任,此时只能由基金经理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我国没有个人破产法,这给《合伙企业法》的实施带来障碍。

另外,根据WTO有关条款的要求,政府资金只能直接支持企业产品在有市场竞争之前的技术创新活动,一般在企业初创阶段后期或整个成长过程中所需资金都不能由政府提供,但这些都与《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创业企业范围有所出入。

临时政策的经常出台令投资机构应接不暇,这在境外企业并购境内资产以及红筹上市的问题上有充分的体现。

2005年1月2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资并购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11 号) , 4月2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又发布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登记及外资并购外汇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29号),文件规定以个人名义在境外设立公司要到各地外汇管理局报批,以境外公司并购境内资产,要经过国家商务部等三个部门的审批,审批的重点是境内外不借助现金为媒介的股权和财产权利互换交易,这两个文件对在境内从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外资机构有很大的负面影响,许多借助海外市场的投资交易不得不叫停。

而2005年10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 号),外管局不再对“境内居民赴海外设立企业(特殊目的公司)并以该企业为平台购买或置换境内企业中方股权、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及通过该企业购买或协议控制境内资产、协议购买境内资产以及以该项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内企业增资等环节”进行核准,而改为登记制,这一政策的 出台使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境外上市退出渠道又恢复了畅通。

但2006年8月六部委颁布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规定》,再度严格限制境内企业以红筹方式赴海外上市,境外上市企业必须在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审核批准后一年之内完成资金接收和回流的全过程,红筹上市的审批权限由先前的市区级政府集中到了当前的改委、证监会、央行、财政部、商务部、外管局、科技部、税务局和工商局等各个部门,监管责任不明确。各职能部门各司其职,制定各自领域的规章政策,缺乏效率和统一性。政策法规的不完整和不一致反映出我国法制基础的薄弱,一定程度 上挫伤了海外私募股权投资进入中国的积极性,也阻碍了本土私募股权投资由萌芽到成熟的前进步伐。

(3)税负过高

虽然目前各地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税收采取了一些优惠措施,但总体上私募股权投资者所承担的税负仍然过高。对于公司制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来说,其投资收益除了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外,投资人在获得收益分配时还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因而存在双重征税的问题。

而对于有限合伙制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来说,虽然此类型基金不是法人,在企业层面不需要缴纳所得税,只需要在投资收益分配给投资人时缴纳所得税,能够避免双重征税,但却无法享受公司制基金的一些税收抵扣优惠政策。

总体而言,已有相关研究发现”:无论是有限合伙制还是公司制,投资人获得的收益占总投资收益的比例都只有50%左右,而缴纳的所得税则占35%~40%,远远高于一般性投资所得20%的税率。因此,税负过高问题严重制约了本土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为此,很多公司选择在海外注册也是不得已而为之的选择,而同时大多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员工都努力把自己停留在我国内地的时间控制在每年180天以内,以此来避免高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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