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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三板、IPO股改涉税问题解析,股改过程转增股本涉税深度分析

2018-09-09 19:36:54  来源:股改  本篇文章有字,看完大约需要35分钟的时间

新三板、IPO股改涉税问题解析,股改过程转增股本涉税深度分析

时间:2018-09-09 19:36:54  来源:股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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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三板、IPO股改涉税问题解析

(一)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

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的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发[1998]289号)规定,国税发[1997]198号文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此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中规定,加强企业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管理,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盈余公积转增注册资本

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国税发[1997]198号)。此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中规定,加强企业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管理,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公司将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实际上是该公司将盈余公积金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因此,对属于个人股东分得并再投入公司(转增注册资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998]333号)

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为股份制企业,将历年积累的盈余公积金的一部分,以职工原始投入资金及投入时间按比例用股票形式分配给职工,增加职工个人股本,实际是企业以红股的形式分配股息和红利,不属于国税发[2000]60号文件规定的资产量化,不能暂缓征收个人所得税。(国税函[2000]539号) 

(三)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中规定,加强企业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管理,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因此,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自然人股东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总体来说,资本公积转增部分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而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转增部分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财税(2015)41号文,从4月1日起,国家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包括股改)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不过,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在不超过5年内分期缴纳个税。

二、企业所得税

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在第二十六条规定了企业的四项免税收入,其中包括:(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对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权益性投资收益以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权益性投资所取得股息、红利所得,一方面是作为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另一方面同时是作为企业所得税的免税收入,所以,法人股东在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就其获得的股息性质的投资收益可不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亦明确规定,“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如公司存在外资法人股东,则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四条关于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利润的优惠政策的规定: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10%的企业所得税。

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五项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企业所得税法精神宣传提纲》的通知》(国税函〔2008〕159号)第二十四项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原税法规定,内资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低税率企业分配给高税率企业要补税率差。

三、增值税、营业税

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时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行为会涉及到增值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企业主要资产形态可以分为有形动产、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有形动产属于增值税的征收范围,而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

1.增值税

当企业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属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即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2.营业税

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 号规定)规定不需要缴纳营,对股权再转让也不征收营业税。

四、契税

企业整体变更过程中,涉及土地及地面建筑物的权属转移,包括出资方以土地及地面建筑物出资、公司设立时购买土地使用权及地面建筑等一系列行为。

根据财政部公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号,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对于企业改制重组时所涉及的契税可以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1)非公司制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对改建后的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上述所称整体改建是指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行为。

(2)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新设公司中所占股份超过50%的,对新设公司承受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国有控股公司以部分资产投资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控股公司占新公司股份超过85%的,对新公司承受该国有控股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上述所称国有控股公司,是指国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超过50%,或国有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公司。

(3)在股权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企业股权,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免征契税。

五、印花税

企业整体变更过程中,涉及重新登记资本账簿、权利证照重新登记、原有合同变更等等一系列行为。根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公布的《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涉及的印花税可以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1)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包括股本和资本公积)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折股和计入资本公积的部分需要贴花。

(2)产权转移书据不需要贴花。

(3)原有的合同主体变更不需要贴花。

公司要到新三板挂牌、到沪深两个交易所上市,必须将有限公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这一改制过程通称为“股改”。“股改”过程中,个人所得税成为不少投资者特别是实际控制人必须面对的实质问题。与现金分红自然人股东取得货币资金不同的是,有限公司留存收益、资本公积转化为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或资本公积金时,自然人股东并没有取得货币资金,要缴个人所得税就要个人另掏腰包,一次要掏几十万、上百万元甚至上千万元,这对绝大多数人来说是难以承担的,去借款来缴税也让大多数人不可接受。因此,股改变成了实实在在的“技术活”。

一、协调净资产与注册资本之间的差额

(一)净资产>注册资本——缴税

当净资产高于注册资本时,企业股改时即需要面对缴税问题。税收实践中,由于国家税务总局规范性文件内容的歧义性导致各地方税务机关的执法困惑和执法混乱。大部分地方税务机关会要求企业在股改时就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和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有的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当地政府税收优惠政策文件不要求自然人股东缴纳税款或者准予缓缴该税款。

(二)净资产<注册资本——增、减资

《公司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当净资产低于“股改”前的注册资本时,可以采取“股改”前先减资以使净资产与调整后的注册资本大致平衡的处理方式。此外,股改前进行增资或者由股东溢价出资也是可行的办法。总之,股改时,净资产与注册资本愈趋平衡,缴税义务相对愈轻。

二、“股改”时留存收益、资本公积转增股本、资本公积税收成本问题

(一)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税问题

1.问题:“整体变更”过程中,个人股东将累积的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未按照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2.对策:第一步,根据相关规定制定合理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第二步,由自然人股东出具承诺书,承诺若税务机关征缴本人在公司整体变更时以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本人将无条件、全额缴纳该等税款,若税务机关因此对本人罚款,该等罚款亦由本人全额承担;如公司因未履行代扣代缴上述税款义务而遭致税务机关罚款,相应的罚款及责任均由本人承担。以上对策需结合当地税务实际情况适用。

在2015年8月12日挂牌的杰尔斯(833223)案中,整体变更前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1万元。根据致同审字(2015)第441ZB1338号审计报告,有限公司经审计的净资产为3,682.66万元,其中,资本公积0元,盈余公积1,863,686.13元,未分配利润14,952,937.30元。2015年3月,公司整体变更,公司以2014年12月31日为改制基准日,以经审计的净资产折股总额31,000,000股,每股面值1元,剩余净资产5,826,623.43元全部计入股份公司资本公积。本案中存在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的问题。就此,律师认为:

在2015年3月30日(2015年3月公司整体变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该通知已于2015年4月1日生效。根据该通知,对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所获得的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该通知,企业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自然人股东缴纳的个税可申请在5个公历年度内分期缴纳。

根据公司的说明及律师的查询,公司仅在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时,存在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的情况。所以,依据国税函[1998]333号、财税[2015]41号中的相关规定,公司自然人股东需就公司股改阶段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公司也应相应履行代扣代缴自然人股东个税的义务。

就公司履行代扣代缴自然人股东个人所得税的情况,公司向律师作出如下回复:截至本反馈意见回复之日,公司尚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公司目前正在根据上述通知及最新的现行有效的税收政策向深圳市中小企业服务署申请个人所得税缓交备案。就股东个人所得税缴纳事宜,公司自然人股东均已出具承诺函。

综上,律师认为,相关股东及公司已就个税的缴纳事宜采取了规范措施,且该等规范措施具有可行性。

该案中,股转公司接受了补充法律意见书中的上述观点。

附在深圳办理缓交申请的程序:

1.向中小企业上市服务中心提出申请

股改完成后,企业向深圳市中小企业上市服务中心提出申请,按照中心的要求提交有关股改的资料和申请资料。

2.深圳市中小企业上市服务中心向企业所属税务局发函确认

经审核确认股改已完成,符合缓交的条件,深圳市中小企业上市服务中心向企业所属税务局发函确认。

3.企业和个人股东与税务局沟通缓缴的方案

地方税务局收到函后,拟上市公司和个人股东就与税务局沟通缓缴方案,就税务局同意后备案,按照备案的方案缴纳股改涉及的个人所得税。

再看2015年7月22日挂牌的开特股份(832978)案,公司早在2010年就进行了股改,且存在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的情形,对此自然人股东未纳税,公司也未代扣代缴。律师认为:

根据财税[2015]41号规定“……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本通知规定的分期缴税政策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对 2015年4月1日之前发生的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尚未进行税收处理且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期限未超过5年的,可在剩余的期限内分期缴纳其应纳税款”,自开特股份设立(改制)至今,尚未超过5年,自然股东可在剩余的期限内分期缴纳其应纳税款”。

据此,开特股份的自然人股东出具了将进行分期缴纳备案及在被税局征缴税款、罚款时由股东承担责任的承诺。

该案中,股转公司接受了补充法律意见书中的上述观点。

此外,2015年8月10日挂牌的丽晶软件(833277)案也是采取的由股东出具承诺函的做法,也得到了股转公司的认可。

(二)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公积个税问题

有一种观点认为,整体变更过程中,使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入资本公积,注册资本不发生变化,各股东的持股数及持股比例不发生变化,则不涉及未分配利润及盈余公积转增股本问题,自然人股东亦未取得《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中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便也不会产生缴纳所得税的义务。实践中,部分企业采取此方法进行节税,并由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等进行兜底性承诺。

在2015年8月14日挂牌的霍普股份(833328)案中,根据公司整体变更时的信会师报字[2015]第113200号审计报告,整体变更前公司的实收资本为30,000,000.00元,资本公积为0.00元,盈余公积为1,500,000.00元,未分配利润为54,511,016.37元。公司整体变更时,以2015年3月31日为改制基准日,以经审计的净资产86,011,916.37元折合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实收股本总额的3000万元,股份总数为3000万股,每股面值1元,注册资本3000万元,余额56,011,916.37元计入资本公积。即,有限公司的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为股份公司的资本公积。2015年5月28日,公司在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

本案“补充法律意见书(一)1.3.1(2)自然人股东纳税情况,如未缴纳,说明其合法合规性及规范措施”涉及此问题,律师回复:

公司整体变更前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整体变更后股份公司股本 3000 万股,各股东的持股数及持股比例均没有发生变化,不存在以未分配利润及盈余公积转增股本情形,自然人股东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公司整体变更完成后,已依法办理了税务登记备案变更,办理过程中主管税务部门未要求公司就整体变更 事项缴纳税款。公司股东已向公司出具了承诺函,对于股份公司在整体变更过程 中所涉及到的个人所得税,将依法自行承担交纳义务。

该案中,股转公司接受了补充法律意见书中的上述观点。律所的回复虽未直接言及有限公司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为股份公司资本公积税务问题,但公司无需就整体变更缴纳(代扣代缴)任何税款,则间接表明本案中有限公司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为股份公司资本公积无需缴税。

在2015年8月13日挂牌的爱夫卡(833331)案中,也是采取的类似的做法,即整体变更前后注册资本不变,将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为股份公司资本公积的做法。采取此种做法的挂牌企业不在少数,此种做法减轻了自然人股东在整体变更时的税负压力。

(三)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个税问题

公司整体变更时资本公积(此处指由资本溢价形成的)转增股本自然人股东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国家税务总局的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有歧义,实务操作中税收征管混乱。

1.现行立法规定有歧义

相关立法

相关内容

效力级别

实施日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

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部门规范性文件

1997.12.2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

国税发[1997]198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部门规范性文件

1998.05.1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

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部门规范性文件

2010.02.2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

加强企业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管理,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部门规范性文件

2010.05.3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税收试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62号)

凡是在实施范围内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在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情况下,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分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部门规范性文件

2015.01.01

上述规范性文件对企业用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相对明确,而对于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规定,实务中一直存在争议。

2.观点争鸣

大部分地方税务机关都认为应当缴个人所得税,但是不同的地方税务机关实际征收方式不同,其征税的计税依据和计算方法也不相同。有的税务机关以审计报告截止日的所有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作为计税依据,有的税务机关以自然人股东取得的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作为计税依据,还有的税务机关以自然人股东取得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作为计税依据。

企业、证券中介机构则主要认为,国税函[1998]289号的“资本公积金”应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溢价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股本)溢价两种情形,不应当做区别对待。整体变更中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自然人股东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3.最新案例一则

在2015年8月10日挂牌的明珠股份(833172)案中,整体变更前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公司以2008年11月30日为改制基准日,以经审计账面净资产52,828,683.95元,按照1.6509:1的折股比例折合股份总额3,200.00万股,剩余净资产20,828,683.95元计入资本公积。整体变更后公司注册资本增加额为1200万元,其中由资本公积转增股本11,789,944.5元,由盈余公积转增股本210,055.5元。2008年12月24日,工商局向公司颁发了营业执照。就此,律师认为:

根据(国税发[1997]198号)精神,对属于个人股东分得并再投入公司(转增注册资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股份有限公司在有关部门批准增资、公司股东会议通过后代扣代缴。同时,根据国税函(2010)79号第四条规定:“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据此,明珠股份整体变更时,注册资本增加额中由资本公积转增股本部分无须缴纳个人所得税,由盈余公积转增股本部分涉及个税的代扣代缴。

该案中,股转公司接受了补充法律意见书中的上述观点。

三、企业其他税收问题

1、“股改”中资产转移、变更税收问题

企业在“股改”中,涉及到大量资产的转让行为。根据《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5号)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指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行为)为股份有限公司,对改建前的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改建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2、税收迁移问题

现实中,存在小部分企业为了享受区域性的税收优惠,实施了税收迁移,使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实际办公地址、税务登记证存在不一致的情形。针对此情况,企业最好按照工商、税务部门的要求,实现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的一致性。当然,个别地区允许随便放注册地的,则不存在此问题。如果实现上述证照一致太过困难,在实际办公地址设立分公司,并与工商局、税务局沟通,逐步解决该问题不失为一种权衡之计。

关键字: 重组资产重组证券
来源:股改 编辑:零点财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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