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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股转让与审查问题及案例分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需处处留意,步步惊心

2018-08-05 21:56:46  来源:法人股  本篇文章有字,看完大约需要81分钟的时间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股转让与审查问题及案例分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需处处留意,步步惊心

时间:2018-08-05 21:56:46  来源:法人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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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问题

2010-6-7

广东协民律师事务所 朱协堂 

【摘 要】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涉及多个法律关系和多方面的利害关系,向来是学界讨论的热点,也因其复杂性,司法实践中有关股权转让方面的纠纷不断。本文试图在理清各种法律关系的基础上,着重从股权转让合同和股权变动的效力分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问题,最后探讨司法实践中较为特殊股权转让情况。 

【关键字】法律关系 股权转让合同 股权变动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在股东之间进行的内部转让,一是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即常说的股权外部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不会导致股东组成的变更,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简单,因此本文不再论述。股权的外部转让,涉及到转让股东,受让人、其他股东、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第三人)等多个利益主体在一般民事法律规范与公司法律规范双重调整下的若干个法律关系。理论上的争论较多,实务上的纠纷也多因此而起,故本文将其列为研究对象。全文所指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均为外部转让。 

一、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法律关系透析 

只有对各种法律关系有了清晰的认识,才能够条分缕析地确定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1]研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问题,正确把握其中的法律关系是基础。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以下法律关系: 

1、股权转让双方之间的关系。股权转让在本质上与一般的权利移转无异,是转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就股权这一标的发生的权利买卖关系,主要体现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他们之间的这一关系主要通过债法调整。然而,由于股权的特殊性,股权转让合同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对他人的利益造成影响,因此还要受到其他法律规范的调整,其中主要是公司法。因此在研究股权转让双方之间的关系时,既要确定其一般合同法律关系的本质属性,又要充分考虑因涉他性所受到的必要规制。 

2、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关系。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与“人合”的双重特性,其设立不仅仅是资本的简单聚合,更重要的依附于股东人身的相互信任。有限责任公司在组织结构和议事规则上较为简单与灵活,在公司的管理与运作过程中,股东之间的信任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股东间的团结与稳定,是有限责任公司正常运转的必要保证。股权转让即意味着股东变更,势必会打破原有股东之间的信任平衡,影响公司的正常运作。若放任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其后果不仅会减损其他股东的利益,还会影响到公司的稳定与发展,造成市场秩序的混乱。因此法律有必要对股东处分其权利的自由行为进行干预。这一点得到世界各国的认可与实行,主要通过“同意条款”、“优先购买条款”等限制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以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亦作了类似规定。 

3、受让人与其他股东、公司之间的关系。受让人受让股权的目的在于成为公司股东并行使相应的权利。新旧股东的替换将产生新股东身份的确认问题,受让人与转让股东之间的转让协议合法生效进入履行阶段后,演变为受让人与其他股东、公司就权利与身份确认所发生的法律关系。 

4、股权变动过程中,相关人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公司作为法律拟制实体,其许多权利义务的承受与内部成员有密切的关系,相关人员包括转让股东、受让人、其他股东等。公司股东的变动,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债权人的利益,期间还伴随着公权力的介入。如何保证债权人的利益,维护股权变动过程中的交易安全,亦是研究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问题需要予以关注的。 

二、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考察 

(一)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 

股权转让协议是股权合同的起点,其效力对股权转让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前文已述,股权转让合同在权利买卖这个层面与一般合同无异。因此,考察其效力,应遵循研究合同效力的一般思路:从成立到生效。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按现代合同法理论,作为事实判断,合同的成立只要求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我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因此,只要双方就股权转让的标的、价款等主要事项达成一致,股权转让合同即告成立。 

(二)股权转让协议生效的影响因素 

1、合同生效的一般规定 

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定的法律效力,发生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欲发生的法律效果。与合同成立的事实判断不同,生效反映法律的价值判断,即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能否得到法律的认可。一般情况下,法律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赋予合同成立时即时生效的效力。《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既然是价值判断,必然有所取舍,特殊的情况下法律会明确规定合同的生效要件,诸如要式、要物、附停止条件等方面的规定。法律仅明确规定了特殊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①在国有法人股的转让中,因属于国有资产必须经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②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中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也必须报经审批机关批准和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否则转让行为属于无效。需要说明的是,登记并不一定就是合同的生效要件,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作了明确的解释。[2] 

2、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限制条款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对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法律未明确规定,但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第三款:“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情况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以上条款是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然而这种限制的效力如何,学界纷争不一,主要有以下观点:﹙1﹚股权转让合同原则上从成立时生效,法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对合同生效没有影响;﹙2﹚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和放弃优先购买权是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定生效要件;﹙3﹚未经股东过半数同意和放弃优先够买权等程序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4﹚未经股东过半数同意和放弃优先购买权等程序,股权转让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5)未经股东过半数同意和放弃优先购买权等程序,程序上的缺陷并不影响股权转让的实体权利,属于可撤销的行为。[3] 

笔者比较倾向于第四种观点。确定《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同意条款”、“优先购买条款”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首先要判断该规定的性质,即是否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笔者认为,该条款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理由如下:第一,仅从条文的文字表述看,“应当”已体现强制之意;第二,从立法目的看,“同意条款”和“优先购买条款”是为了限制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维护公司的人合性。如果将该条规定视为任意性规范,恐怕立法本意会应限制的非强制性而落空。股权转让协议因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存在效力瑕疵,这种瑕疵的最终影响如何,无效、效力待定还是可撤销?在意思自治原则的支配下,法律严格控制无效合同的范围,只有在侵害国家、社会或第三人的利益的情况下才否认合同的效力,而且如果能通过其他的救济途径予以修正,原则上还是不主张直接认定无效的。股权转让协议未经公司股东过半数同意,未尊重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确实存在侵害其他股东利益的可能,但这种损害并不是直接或必然的,不宜以未履行相应程序而否定其效力。实际操作中,许多股权转让合同虽然没有履行相应的程序,但事后各方都无异议,在这种情况下还认定无效,没有任何意义。 

既然不宜断然否定其效力,就需要辅之以其他的救济途径去修正效力瑕疵。实务中已经注意到了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者未向其他股东通报转让价格等主要条件而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或者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价格或者其他主要条件低于向其他股东告知的价格条件的,其他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合同。尽管最高法院的意见是可撤销,但在股权转让具体情况下比较研究效力待定和可撤销两种制度后,笔者主张通过效力待定制度救济。 

法人股转让报告审查

合同的效力待定,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因存在不足以认定合同无效的瑕疵,致使合同不能产生法律效力,由有追认权的当事人单方面进行补正,再确定合同是否有效。合同的可撤销,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因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规定享有撤销权的人通过人民法院或其他机构行使撤销权而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 

从适用范围看:前者主要适用于合同当事人的缔约行为影响或侵害到了第三人的权利,第三人的态度对他们行为的态度有待进一步明确;后者主是对当事人在合同成立时未发现的瑕疵进行救济,当事人或第三人对行为一般情况下持否定态度。从设立目的看:前者是赋予相关权利人选择权,或追认或拒绝,来维护自身的利益,其中侧重使相关人有机会补正能够补正的瑕疵,促成合同生效;后者则是赋予相关人撤销业已发生效力的合同,旨在否定合同效力。赋予股东在股权转让合同发生效力前选择,从设立效果看:前者可以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要么以使之无效,要么追认使之生效,经过短暂的催告期间,法律关系能即使确定下来;后者合同已经生效,却还要面临时刻被撤销的可能,此外因撤销权的期限较长,法律关系将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否定生效并履行了的合同,在实际中亦存在种种问题。从权利行使看:前者的追认权与拒绝权只需根据权利人的意志,单方面作出决定,权利的行使快捷、经济;后者则需要通过法院以诉讼的方式进行,较前者繁琐,不利于权利的行使。 

因此,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和放弃优先购买权,通过效力待定制度救济具有一定优势:虽然未履行必要的程序,侵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但其他股东对股权转让的态度不一定是否定的,实践中很多时候股东对事后才知道股权转让行为没有异议,赋予其追认或拒绝的选择权是合理的;通过效力待定中的催告程序,其他股东和受让人都可以对存在瑕疵的合同进行补正,合同效力可以尽快确定,效力确定后有利于后来的股权变动。 

3、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值得注意的,《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作出规定。那么,公司章程在股权转让方面所作的特殊规定,又具有怎样的效力呢。章程属于公司自治性文件,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可根据自身的实际对股权转让作出规定。事实上,由于《公司法》对股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规定得比较原则和笼统,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规定进行细化,是十分必要的。关键是如何把握“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这个自由的边界。资本的自由流通和股东之间的信赖与稳定都是公司法所保护的,二者不能偏废。因此公司在为强化股东之间的稳定性,从严限制股东转让的同时,不能剥夺股东转让其股权的权利。视为同意和强制购买的规定,就是公司法为保障股东的转让权而设置的。在公司章程规定有效的前提下,其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影响与法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相同,违反后也属于效力待定。 

三、股权变动的效力 

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在转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股权的变动无法依动产以交付实现,亦不像不动产物权由法律明确规定以登记为准,以什么方式得以实现?股权为股东依法享有的权利,因此股权的变动,从另一个角度看是公司股东的变更,最终落实到表征股东身份的有效文件的变更。依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出资证明、股东名册、工商登记资料在不同的场合均具有证明股东身份的作用。确定股东身份证明文件应注意股权的性质,根据《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股权的内容包括资产收益、参与公司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依该条规定看,股权兼具请求权与支配权双重性质。支配性权利的对世性,要求权利及其变动必须进行公示,才能平衡广泛义务主体的利益,保障交易的安全。因此股东身份的证明文件要让第三人知道或可以查知。在此认识上再逐一分析以上三种股东身份的证明文件。 

出资证明是公司向股东签发的,作为其履行出资义务的凭证,证明股东出资和股东权利的基本法律文件。[4]从作用与形式看,出资证明仅为股东缴付出资的证明,效力仅限于公司与该出资股东之间,加之由股东单方保管,第三人难以知晓,不满足权利公示的要求。 

股东名册是公司内部记载股东基本身份情况、出资额等事项的法律文件。[5]股东名册虽然是公司内部文件,但属于必备文件,还需要到公司登记部门办理登记。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变更股东名册上的记载,股东等相关人员也方便查知。股权的权属变动,不仅仅是转让双方的事,还必须依公司的意志才能完成,三方合意是股权变动的要件,股东名册的变更是证明三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标志。[6] 因此,笔者认同以股东名册作为股东身份的证明,其关于股东记载的变更,标志股权的变动。以股东名册作为股东身份确定和主张股权的凭证,能在立法上找到相应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此可谓是股权凭证的明确规定;《征求意见稿》中关于股东身份证明、变更的依据,也以股东名册为依据。《担保法》第七十八条:“以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其生效”。另外,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公司要对股东名册作相应的变更,这是公司的一项义务。公司未履行及时变更义务造成股东权利受损的,要承担赔偿责任。 

股权变动的效力

工商登记是登记机关对公司的基本情况,诸如注册资本、公司章程、投资股东等事项的记载,贯穿于公司设立、变更、终止的全过程,是职能部门为实现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市场秩序的行政管理目而设立的。工商登记依其性质分为设权性登记和宣示性登记,前者具有创设权利的功能,未经登记不产生权利,未经变更亦不产生权利变动的效果,与物权登记制度基本相同。此种登记如企业的创设登记;后者仅是对既存事实的一种确认与公示,未履行相应的登记,不影响权利发生、变更的情况。《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自然人的身份证明”,从该条规定内容看,工商变更登记仅是对股权变动事实的确认,变更登记事项使之与实际情况相符,股权变动的效力不依赖于工商变更登记。另外从未登记的后果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并处予罚款。没有按期进行变更登记的法律责任只是被责令限期办理或被处以行政罚款等行政责任,不影响实体权利及其变动。因此,工商登记不是股权及其变动的依据。但是并不等于说工商登记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具有最终的效力。股权变更登记属于宣示性登汜,是对股权已经发生变动这一事实进行确认并公示,其目的在于以使公众了解权利变动的情况,从而保证市场经济活动的安全。根据公示公信原则,第三人有理由信赖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并据此进行商事活动。公司、股东等不得以登记事项与实际情况不符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纵使登记股东与实际股东不同,基于工商登记的公信力,双方交易的效力并不受影响,工商登记在此情况下具有最终的效力。 

正常情况下,出资证明、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文件的内容是一致的,不会发生矛盾和冲突,但是实践中由于这样或那样原因,这些文件相冲突的情形时有出现。在冲突时,股东名册是股东主张权利的依据,股权变动以公司股东名册变更为准。又因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第三人对此享有信赖利益。 

四、特殊情况下股权转让问题研究 

(一)股东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的股权转让 

股东在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情况下转让股权,存在两个问题:转让标的存在瑕疵受让人的救济;足额缴付出资的义务由谁承担。对问题的解决,学界研究的重点在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对出资瑕疵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判决标准也不统一,有些以转让方未出资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判决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有些则以“欺诈”为由认定为可变更或撤销,还有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但转让人应赔偿由此给受让人造成的损失。 

未出资或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本质上属于转让标的瑕疵,会对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对其进行研究是十分必要的。然而前文已述,股权转让不仅限于转让双方之间,惘顾其他只谈效力,会造成许多问题,比如在股权变动后,受让人取得股权并实际行使后始知权利瑕疵事实,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效力待定,一切是否应恢复原状?各方能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交易自然好办,否则,在公司的经营情况与转让时有重大变化时,某种程度上会成为当事人反悔当初交易的理由。 

笔者认为对瑕疵股权转让问题应分阶段区别对待。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股权变动前,股权转让合同的相关问题,还是参照一般合同的处理标准。未出资或足额出资导致的转让权利的瑕疵,尚不构成合同无效的认定条件;转让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将实情告之,实属欺诈,受让方可依《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变更或撤销。当然,以上分析是建立在受让人不知晓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即受让人是善意的。在受让人明知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结果,当事人不再享有撤销权。《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受让人以转让标的瑕疵或者受欺诈而主张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没有区分不同的阶段,对受让人明显缺乏应有之保护。当股权转让合同进入履行阶段,即股权变动阶段,已涉及到其他股东、公司,不宜再否定权利转让的事实,谁是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谁就承当足额缴付出资的义务,由此给受让人造成的损害,可通过转让股东对其赔偿来救济。从合同法角度讲,转让的权利存在瑕疵,就是标的物不符合约定,转让方理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从保护受让人的角度,受让人受让股权成为股东的意思是真实的,其不欲承担的是本不应其承担的出资义务,因其义务已经通过向转让股东支付转让款履行了;从该解决对策的可行性讲,股权转让问题本身就颇为复杂,纷繁复杂社会生活中影响合同的因素林林种种,动则就否定股权变动的效果,增加问题复杂性的同时又不利于权利状态的稳定。现在问题简化为,权利变动后,谁是股东谁承担责任,至于由此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害,则由其依据其他法律关系主张赔偿。 

(二)隐名股权的转让 

隐名股权,是指实际出资人以他人的名义登记的股权。实际出资人称为隐名股东,依据书面或口头协议代隐名股东持有股权者称为显明股东。[7] 隐名股权涉及诸多法律问题,包括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相互间的权利义务、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与公司的法律关系、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等。虽然是否承认隐名股东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止过,法律也缺乏明确规定,但实际中大量存在隐名投资以及股权转让情况,司法部门还是要给出处理的意见。 

因隐名出资而引发的股权转让纠纷主要有两种,一是名义出资人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而向第三人转让股权;二是实际出资人与第三订立股权转让合同而名义出资人非但拒绝履行还主张股权。 

股权转让,步步惊心

无论哪种情况,问题的切入点都在签订协议的人是否有权,又回到了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问题。沿袭一贯的思路,将问题回归到相应的法律关系考量。第一种情况下,受让人是善意的,根据外观主义,其与名义出资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与正常情况下的股权转让无异,实际出资人不同意也只能以与名义出资人签订的协议向名义出资人主张权利;若受让人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存在并且不同意转让股权,仍与名义出资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即存在主观恶意,实际出资人可以依侵权向名义出资人和受让人主张权利。在第二种情况下,一般来说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外的效力。只有实际出资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出资,其他股东、公司都知道实际出资人的存在,股权转让协议才有效。如果无法证明其享有股权,实际出资人转让股权就失去了权利基础。《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规定也是有条件的肯认实际出资人的股权。 

五、小结 

综上所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以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为基础,然后才能发生股权变动的效果,最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涉及许多问题,法律法规缺乏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各法院的处理不一。虽然《审查意见稿》在法院内部具有一定指导意义,但是还不具有正式的法律效力。因此,应尽快完善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方面的规定,为问题的解决提供清晰有效的依据。 

【注释】 

[1] 王利明,《民法案例分析的基本方法探讨》 

[2]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3] 孙瑞玺,影响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因素及观点综述 

[4] 赵旭东,《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版。 

[5] 同上。 

[6] 饶俊惠,《公司法律师实务――前沿、实务与责任》,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7] 虞政平,《股东资格的法律确认》,原载中国法院网。 

【参考文献】 

1、江平、李国光主编:《最新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 

2、赵继东,《公司法实务系列讲座之四:股权转让与实际交付》,人民法院报,2002年1月25日。 

3、李国光,《中国民商审判》(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4、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5、张勇健,《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与股东登记的几个问题》,《中国民商审判》2002年(第2卷)。 

6、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编,《公司法律师实务》,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中国证监会发出通知强化上市公司临时报告审查

发布部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

中国证监会12月2日向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及各指定报刊发出通知,要求加强对上市公司临时报告审查。全文如下:为规范上市公司临时报告披露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对上市公司披露临时报告涉及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上市公司披露临时报告必须经过证券交易所的审核,未经证券交易隧同意,各指定报刊不得刊登上市公司的临时报告。

二、本通知所称临时报告是指按《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六十条和《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第四章及第五章的规定应当披露的报告。证券交易所审查上市公司临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一)核实公司办理临时报告信息披露人员的身份以及是否经过合法授权;(二)核查公司临时报告涉及的政府批文、有关中介机构的意见书;(三)核对公司临时报告涉及内容和时间,与其备查文件的因果关系;(四)对公司临时报告进行必要的文字核查。

三、证券交易所审查上市公司临时报告应当重点注意以下事项:(一)上市公司临时报告涉及的行为须经有关政府部门审批的,如国家股转让、外资收购控股、金融类上市公司国家股或法人股转让、上市公司收购兼并涉及其股份变动的,应要求上市公司出具相应的审批文件。(二)上市公司临时报告涉及的行为须经有关中介机构出具意见书的,如公司资产评估等,应要求上市公司出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的意见书。(三)上市公司的临时报告涉及发行证券新品种(如可转换公司债券等)、非流通股份上市、股份类别转换(如国家股、法人股转换为优先股)等事宜,应当要求上市公司于披露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其披露方式和内容。前款各项,上市公司末履行审批程序或者提交的审批文件、专业意见书不完整,证券交易所不得同意其披露临时报告。

四、上市公司不得以答记者问或发布新闻信息的方式代替其应履行的报告和公告义务。各指定报刊从公司采访到的涉及股份变动的信息和事实,其刊登日期不得先于上市公司对该信息的公告日期。

五、证券交易所、指定报刊发现上市公司申请披露的临时报告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特殊情况下股权转让问题研究

六、上市公司的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上市公告书、配股说明书、股份变动公告书等,原则上也适用以上规定,同时还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隧的其他要求。

七、证券交易所和指定报刊应当根据本通知的规定建立并完善相应的内部规章制度,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八、证券交易所应当尊重上市公司对指定报刊的选择,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干预。

九、证券交易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通知规定,未履行审查职责导致上市公司擅自公布误导性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中国证监会在依法对上市公司届行调查处理的同时,将依据《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证券交易所的责任;指定报刊未经证券交易所同意刊登上市公司临时报告的,中国证监会将予以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将暂停直至取消其指定报刊的资格。

附件:证券交易所、指定报刊上对上市公司临时报告进行形式审查时应注意的重点事项

1、上市公司临时报告涉及国家股转让事宜的,应当重点审查是否有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授权部门的批文;

2、上市公司临时报告涉及外资收购控股事宜的,应重点审查是否有国家证券管理部门的批文;

3、上市公司临时报告涉及金融类上市公司国家股、法人股转让事宜的,应重点审查是否有中国人民异行总行的批文;

4、上市公司临时报告涉及上市公司股份变动的收购兼并事宜的,应重点审查是否有国家证券管理部门的批文,股东大会的决议;

5、上市公司临时报告涉及公司资产评估事宜的,应重点审查是否有评估立项批文、是否有中保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中介机构是否具备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

转让公司股权:八件事要注意,三大问题成焦点!

在订立转让公司股权协议时,应当遵守《公司法》和《合同法》的规定。由于转让公司股权过程中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小小的转让公司股权协议书可能存在巨大的风险,如何识别这些风险?本文将介绍转让公司股权协议应注意的八大事项及三个易生纠纷点,防患于未然。

一、签订合同的主体

在转让公司股权中,出让股权的主体应当是公司的股东,受让方可以是原公司的股东,也可以是股东外的第三人。在实践中,一些公司股东是以公司名义签订的转让公司股权合同,这会造成签约主体的混淆。另外,如果受让方是公司,要考虑是否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如果是自然人,则要审查其是否已注册过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二、股东会或其他股东的决议或意见

股东在对外转让股权前要征求其他股东意见,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放弃优先购买权时,才能向股东外第三人转让。同时,还需注意其它法定前置程序的履行,否则会出现无效的法律后果。另外,无论是开股东会决议还是单个股东的意见,均要形成书面材料,以避免其他股东事后反悔,导致纠纷产生。

三、对前置审批程序的关注

一些转让公司股权合同还要涉及到主管部门的批准,如国有股权、或外资企业转让公司股权等,此时需要转让方提供已经走完的审批流程文件,否则签订的转让公司股权合同也无法实际履行。

转让公司股权:八件事要注意,三大问题成焦点!

四、明晰股权结构

受让方应当通过审阅转让股权的股东所在公司的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等必要的文件,对转让股权的股东所在公司的股权结构作详尽了解。

五、分析受让股权所在公司的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

1、考察企业生产经营情况:

a、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是否正常;

b、核实企业的供货合同或订单。

2.分析企业财务状况

要求企业提供近两年的审计报告及近期财务报表,核实企业的资产规模、负债情况;核实企业所有者权益是如何形成的;判断企业的盈利能力、偿债能力;

3.企业的纳税情况调查。

六、了解所受让股权的相关信息,以确定是否存在瑕疵

1.应注意所受让的股权是否存在出资不实的瑕疵,即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认缴出资额。

2.应注意所受让的股权是否存在出资不到位(违约)的瑕疵,即股东出资不按时、足额缴纳。

3.应注意所受让的股权是否存在股权出质的情形。

七、转让公司股权协议应要求合同相对方作出一定的承诺与保证

受让方应要求出让方做出如下承诺与保证:

a、保证所与本次转让股权有关的活动中所提及的文件完整、真实、且合法有效;

b、保证其转让的股权完整,未设定任何担保、抵押及其他第三方权益;

c、保证其主体资格合法,有出让股权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

d、如转让公司股权合同中涉及土地使用权问题,出让方应当保证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均系经合法方式取得,并合法拥有,不存在拖欠土地使用出让金等税费问题,且可以被依法自由转让;

e、出让方应向受让方保证除已列举的债务外,无任何其他负债,并就债务承担问题与受让方达成相关协议;

f、保证因涉及股权交割日前的事实而产生的诉讼或仲裁由出让方承担。

2、出让方应当要求受让方作出如下承诺与保证:

a、保证其主体资格合法,能独立承担受让股权所产生的合同义务或法律责任;

b、保证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价款。

八、应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由于转让公司股权过程长、事项繁杂,很多企业都没有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其隐藏的风险也是巨大的。在办完转让公司股权的同时,必须及时办好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以防患未然。

三个易生纠纷点

一、忽视股权性质导致协议无效

2006年12月26日,某自来水公司形成董事会决议,决定将其持有的100万股某银行的国有法人股,全权委托某水务公司办理转让事宜。所转让的法人股已经过资产评估公司评估并报国资委备案。

2007年1月24日,水务公司以委托人身份与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同年2月6日,拍卖公司对上述股权进行了拍卖,并由某投资公司以最高价买受。根据拍卖结果,水务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转让公司股权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投资公司起诉,要求自来水公司履行《转让公司股权协议》,转让银行的100万股国有法人股。

[分析]水务公司取得自来水公司的授权,代理自来水公司转让诉争股权,由于诉争股权的性质为国有法人股,属于企业国有资产的范畴,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企业未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而是进行场外交易的,其交易行为违反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依法认定其交易行为无效,故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提示]国有资产(包括国有股权)的转让,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本案中,虽然诉争股权已经过评估且报国资委备案,但按照《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进场交易的目的,在于通过严格规范的程序保证交易的公开、公平、公正,最大限度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避免损害国家利益。本案中的通过场外拍卖程序转让股权,与上述规定不符,故被认定为无效。

二、受让人主体资格限制导致合同未生效

2006年6月10日,美籍华人王先生与中国公民孙先生签订《转让公司股权协议》,由王先生受让孙先生在北京某贸易公司的50%股权。贸易公司亦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孙先生将其持有的公司50%的转让公司股权给王先生。同时约定,为简化股东变更手续,王先生同意其股份以其兄名义持有。随后,王先后依约支付转让公司股权款,但贸易公司未在工商部门变更股东变更,孙先生也没有履行转让公司股权协议中的协助办理工商登记的义务,导致发生纠纷。

[分析]本案名为转让公司股权纠纷,实际上,王先生作为美籍公民,其购买中国公民孙先生持有的境内公司股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投资行为,按照我国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相关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转让公司股权协议中约定的“为简化股东变更手续,王先生同意其股份由其兄的名义持有”,实质是合同当事人双方共同规避行政审批的行为,属于无效约定,此无效约定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导致合同效力属于未生效状态。

[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本案中的转让公司股权协议,即为需经批准才能生效。而当事人约定的,以王先生之兄的名义持有股份,实际上是掩盖外国投资者收购境内企业的行为,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故本条约定无效,而当事人在诉讼中均未能办理批准手续,故王先生要求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请求,不能支持。

三、未经股东会批准导致协议未生效

2005年10月杨先生到龚先生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被任命为该公司副总经理兼总工程师,出于杨先生对公司的贡献,龚先生在2006年5月24日与其签订《转让公司股权协议》,约定龚先生同意将所持科技公司的股份25万元转让给杨先生。《转让公司股权协议》签订后,杨先生支付转让公司股权款,但科技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另查明,科技公司另有股东王先生、陈女士。龚先生出资7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70%。科技公司章程关于股东转让出资规定:股东转让出资由股东会讨论通过;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杨先生起诉龚先生要求其履行《转让公司股权协议》中的义务。

[分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购买权。未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转让公司股权协议未生效。故杨先生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转让公司股权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同时该条第三款又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的特点,股东之间具有一定的信任与合作基础,上述规定,就是维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关系的稳定性,同时又保障了股东退出的自由。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股东与非股东签订的转让公司股权协议不生效。如果公司章程对转让公司股权作出特殊规定的,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

后记

在法律适用上,转让公司股权协议原则上可以适用合同法调整,与一般的商事合同具有相似性,但也应当注意到,转让公司股权涉及到团体的稳定,应当遵守团体法(公司法)上的特殊规定,尤其是程序性规定。在签订转让公司股权协议时,应当先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履行转让公司股权的程序性要求,在协议的具体权利义务设置上,可依据合同法的具体规定。

股权转让,步步惊心

当事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需处处留意,步步惊心。

前期准备很重要——公司章程看了吗?

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规则作出特别约定,以排除公司法设置的转让规则。因此,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切不可想当然,应先查看目标公司的章程,评估股权转让的可行性。

还应作好目标公司相关情况的调查,必要时聘请专业的调查机构或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对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财务情况等作尽职调查,评估收购的可能性与可行性。

签订主体需明确——应该与谁签约?

在有的规模小、人数少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特征不明显,股东个人名义与公司名义经常混在一起。作为交易的相对一方,对于与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需要十分清楚。股权转让的一方,必须具有公司股东资格。是股东将其持有的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而不是公司转让。

案例1

2008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原、被告均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将原告并入被告的企业集团,由被告接管并全权负责原告的运营管理,原告以现有的库存货物及设备以实物形式入股被告,一并归被告管理使用。被告出让其自身30%的股份给原告。2009年1月1日,原告将所有财产、公司财务账簿、营业执照、公章及库存商品向被告进行移交,但被告一直未将30%的股权予以变更登记,致使原告无法实现股东权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将其30%的股份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

怎么处理股权确权纠纷相关问题?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的股权系由股东向公司出资后取得的权利,公司除为减少注册资本等法定事由外,不得持有自身股份,公司亦不能转让自身股权。据此,本案所涉合作协议中约定由被告公司出让自身30%股份给原告的条款无效。

股权转让与公司资产转让是需要明确区分的两个不同概念。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享有法人财产权,经过内部决议程序后可对公司财产进行转让;股权是股东对公司的权利,应由股东对转让事宜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

案例2

2006年6月10日,美籍华人王先生与中国公民孙先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王先生受让孙先生在北京某贸易公司的50%股权。贸易公司亦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孙先生将其持有的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王先生。同时约定,为简化股东变更手续,王先生同意其股份以其兄名义持有。随后,王先后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但贸易公司未在工商部门变更股东变更,孙先生也没有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协助办理工商登记的义务,导致发生纠纷。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名为股权转让纠纷,实际上,王先生作为美籍公民,其购买中国公民孙先生持有的境内公司股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投资行为,按照我国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相关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为简化股东变更手续,王先生同意其股份由其兄的名义持有”,实质是合同当事人双方共同规避行政审批的行为,属于无效约定,此无效约定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导致合同效力属于未生效状态。

商务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等联合发布了《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股权、认购境内企业的增资使境内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的,需经批准和登记。正是由于当事人身份的原因,导致行为的性质发生了变化,当事人的交易行为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

意思表示要真实——交易背景可清楚?

受让人受让股权,目的可能是为了取得目标公司的控制权,但最终都是想要通过行使股权获得经济上的利益。为了保证不亏,在受让股权时要对其价值有一个准确的判断。股权的价值与公司的负债(银行债务、商业债务等)、对外担保、行政罚款以及涉诉情况等多种因素相关。

基于此,在股权转让实践操作中,受让方多要求转让方在协议当中对其所提供的有关目标公司的信息真实性以及公司资产的真实状况等作出相对具体详尽的陈述与保证。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股权转让方的“陈述与保证”条款在其中占有很大的篇幅。这样做的目的在于防范风险,完善违约救济措施。因此,当股权转让方故意隐瞒目标公司的相关信息给受让方造成损失时,受让方有权依据《合同法》的违约责任有关规定要求转让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有的转让协议中有“鉴于条款”,在其中可以表明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反映缔约背景,以及体现协议之间的相互承接关系等。在诉讼中,认定合同目的是否不能实现、合同是否已被变更、违约行为的确定等,鉴于条款具有重要作用。

案例3

A公司为C公司的股东(均为有限责任公司),享有30%的股权。B(自然人)与A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A公司持有的C公司的30%股权,受让价款为30万。协议签订后,C公司进行了股权变更,B成为C公司股东。但B未交付股权转让款。A公司起诉。诉讼中,B称其受让股权的目的,是为了取得C公司100%的股权,在与A公司签订协议时,其法定代表人向其承诺会协助B受让C公司的其他股权。因C公司的其他股东不同意向B转让股权,导致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反诉解除协议。

法院经审理认为,B所称的由A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助收购C公司全部股权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从A公司与B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来看,内容完整,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在A公司已完成股权转让变更手续的情况下,B应当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B抗辩称目的不能实现的理由不能支持。法院支持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了B的反诉请求。

案例4

2009年8月12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合同》,约定就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社会法人股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A公司将本公司名下所持有的“华润置地(港股代码1109)社会法人股30万股转让给B公司;2、转让价格合计金额255万元……。港股代码为1109的股票公司名称为华润置地有限公司而并非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两者价格相差悬殊,A公司交付的是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B公司起诉要求撤销股份转让合同。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行为人对于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有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应当认定为重大误解。对于股份名称的错误认识,也应认定为重大误解,而本案中B公司对于所受让的股份确有误解,故法院支持了B公司的诉讼请求。

协议内容能履行——权义是否具体化?

股权转让协议不仅要在文字上明确、内容上完整,而且要切实保证能够履行。有义务才有责任,有责任才有履行的动力。在协议中应将权利义务细化,并落实到某一方身上,不能在履行主体上发生争议,导致权责不分。

如在一起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中,A公司与B公司(关联公司)作为转让方,将其分别持有的E公司(房地产项目公司)60%、40%股权转让给C公司、D公司(关联公司),转让价款为1.57亿。C公司、D公司签约后支付1000万履约保证金,与A公司、B公司对E公司的公章、工商登记材料、财务账册等进行共管,但对共管的形式没有约定。双方都认可,所有材料全部锁在保险柜中,A、B公司拿钥匙,C、D公司掌握密码。保险柜最初放在E公司。合同约定,由A、B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5个工作日,C、D公司交纳土地出让金。双方在履行中发生纠纷,A、B公司发出合同解除函,C、D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关于谁违约的问题,A、B公司称,其向国土局取得相关文件后,需要加盖E公司的公章,但C、D公司拒不配合盖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C、D公司称,是因为E公司办公地点变更,A、B公司将保险柜转移,导致其丧失对保险柜的控制权。正是因为协议中对于保险柜保管的权义约定不明,导致双方在履行中产生争议。

特殊股权要注意——股权可否转让?

国有股权、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等,在转让时有特别的规定,需要注意,避免因违反相关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协议无效。

案例5

2006年12月26日,某自来水公司形成董事会决议,决定将其持有的100万股某银行的国有法人股,全权委托某水务公司办理转让事宜。所转让的法人股已经过资产评估公司评估并报国资委备案。

2007年1月24日,水务公司以委托人身份与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同年2月6日,拍卖公司对上述股权进行了拍卖,并由某投资公司以最高价买受。根据拍卖结果,水务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投资公司起诉,要求自来水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转让银行的100万股国有法人股。

水务公司取得自来水公司的授权,代理自来水公司转让诉争股权,由于诉争股权的性质为国有法人股,属于企业国有资产的范畴,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企业未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而是进行场外交易的,其交易行为违反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依法认定其交易行为无效,故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上市银行国有法人股首次以拍卖形式进行转让

新华网济南9月6日专电(记者黄晋鸿)6日下午,随着拍卖师一声槌响,华夏银行2.89亿股法人股被整体拍卖。来自新加坡的一家基金公司以每股3.5元人民币、总价10.115亿元人民币的价格获得了股权。

上市银行国有法人股首次以拍卖形式进行转让

据了解,这是上市银行国有法人股首次以拍卖的形式进行转让,且数额巨大。此次拍卖所得主要用于偿还兖州煤业(600188)6.4亿元委托贷款。

2004年12月20日,兖州煤业向山东信佳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山东信佳”)提供人民币6.4亿元委托贷款,期限为1个月。联大集团对此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个月后山东信佳无力偿还,山东省高院冻结了联大集团持有华夏银行的2.89亿股法人股。承拍方山东银星拍卖公司受委托对上述标的进行公开拍卖。

新加坡的一家基金公司和北京的一家投资公司两家竞买商参加了今天下午的拍卖会。拍卖师报出每股3.5元人民币的底价后,北京的投资公司没有应价。获得股权的这家新加坡基金公司拒绝透露自己的真实身份。

2004年12月25日,华夏银行发布公告称,因兖州煤业与山东信佳、联大集团、联大实业有限公司(简称“联大实业”)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高院对联大集团所持华夏银行2.89亿股法人股实施冻结,冻结股数占其所持华夏银行股数的80.28%,占华夏银行股本总数的6.88%。冻结时间为2004年12月22日至2005年12月21日。

接着,上市公司兖州煤业发布《澄清公告》称:公司向联大集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山东信佳提供6.4亿元委托贷款,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贷款期限为2004年12月20日至2005年1月19日。为了保证资金安全,经公司申请,联大集团同意,山东省高院冻结了联大集团所持华夏银行2.89亿股法人股。

根据银监会规定,持有商业银行超过5%的股权者欲转让其股权,需要通过银监会的资格核准及认定。相关政策规定,任何持有国有股的股东,其所持股数50%以上发生股权变化时,需上报国资委批准。华夏银行的公告显示,联大集团共持有华夏银行全部股权的8.57%,此次拍卖占到80.28%。因此,拍卖结束后,买受人需履行相关的审批程序后,才能向证券交易市场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股权变更。

拍卖方山东银星拍卖有限公司注册拍卖师毕研挺表示,由于无先例可循,这次原定于4月15日举行的拍卖历经周折。在取得中国银监会“先拍卖、后审查”的许可后才付诸实施。

律师事务所关于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国有股权转让的法律意见书

根据______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a公司”)与______律师事务所(下简称“本所”)签订的《委托协议》,本所作为a公司转让其所持有的______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b公司”)部分国有股权项目之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简称“《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下简称“《股权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简称《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现就a公司持有的b公司的部分国有股权转让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仅依据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在审查a公司提供的有关本次股份转让的文件的过程中,得到a公司如下保证:其已经提供了本所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经本所律师适当核查,有关副本材料或者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本法律意见书仅为a公司本次股份转让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根据以上审查和假定以及本所作出的各项调查,本所出具如下法律意见:

律师事务所关于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国有股权转让的法律意见书

一、本次股权转让双方的主体资格

1.本次股权转让的转让方为:

a公司,系一家依据中国法律设立并合法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现行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系由__________省__________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____年____月____日签发,注册资本为________万元,注册号为____________,注册地址为____________。

2.本次股权转让的受让方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公司(下简称“c公司”),系一家依据中国法律设立并合法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现行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系由____________________工商行政管理局于____年____月____日签发,注册资本为________万元,注册号为____________________,注册地址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公司法》、《合同法》以及其他中国现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上述转、受让双方均具有完成本次股权转让所需要的完全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

二、a公司持有与转让b公司部分国有股权的合法性

1.b公司,系一家由a公司之前身________________厂(下简称“a厂”)作为主发起人联合c、d、e、f、g、h等六家企业共同发起设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其现行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系由__________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____年____月____日签发,注册号为____________,注册地址为____________________。公司股本总额为____万股,其中a厂持有____万股国有法人股(a公司成立后转由a公司持有),占公司股本总额的____%。即a公司持有b公司的前述国有股权具有合法性。

2.b公司成立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即b公司成立已满3年。根据《公司法》第143条、第147条的规定,a公司作为b公司的发起人,其所持有的股份依法可以进行转让。

3.a公司目前仍为b公司的股东,并合法持有b公司____万股国有法人股,且该股权不存在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况或潜在法律纠纷。

三、国有股权转让方案

1.根据a公司与c公司于____年____月____日签订的《b公司部分国有股权转让协议》(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a公司拟将其持有的b公司的____万股国有股权转让给c公司。

2.股权转让价格为经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__________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的b公司每股净资产,审计基准日为____年____月____日。

四、《股权转让协议》的合法性

1.《股权转让协议》以中文书就,由双方授权代表于____年____月____日正式签署。本所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的形式及签署符合《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主要包括“鉴于条款”及“协议条款”。“鉴于条款”主要规定了本次股权转让的事实背景情况。“协议条款”共计[]条,其内容包括:转让目的、股权转让、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保证、审批、登记与信息披露、限制性约定、违约责任、其他、生效、不可抗力。本所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约定清楚,符合《合同法》、《公司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任何导致股份转让协议无效的条款或其他影响股份转让协议效力及可执行性的实质性障碍,应为合法有效。

五、股权转让的批准

根据____年____月____日《股权管理办法》本次股份转让须上报________________国有资产管理局,并在获得其批准后方可实施。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a公司转让其持有的b公司的部分国有股权事宜在办理完毕本法律意见书中所述所有的法律手续,并在获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后,将是合法有效的。

______律师事务所(盖章)

经办律师:(签字)______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关键字: 债券证券新华网
来源:法人股 编辑:零点财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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